法务专栏

新《国家赔偿法》讲义

2010年11月04日

目    录
 
一、国家赔偿的基本概念及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国家赔偿法基本内容介绍
三、典型案例分析讲解
 
讲    义
一、国家赔偿的基本概念及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国家赔偿的基本概念
    凡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产所进行的赔偿均称为国家赔偿。这是广义上的国家赔偿。
    狭义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对受害人所给予的赔偿。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最早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94年我国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主要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大部分,在行政赔偿部分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事项,从而使行政赔偿制度得以完全建立。
    2010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了整体修订。
(三)国家赔偿法修订的亮点
    亮点一:赔偿程序更顺畅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亮点二:赔偿范围更完善
    1994年是我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范围过窄。这次修改,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亮点三: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认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亮点四: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国务院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支付。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近年来财政预算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垫付资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新国家赔偿法基本内容介绍
    《国家赔偿法》共6章42条,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分别规定了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程序和赔偿方式和标准等内容。
    (一)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应当赔偿的情形,具体包括: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应当赔偿的情形,具体包括: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不予赔偿的情形,具体包括: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包括:
    (1)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受害公民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3)承受受害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
    (1)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权的赔偿责任由该行政机关承担,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的赔偿责任由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
    (2)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的赔偿责任由该授权组织承担)
    (3)委托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赔偿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4)承受赔偿义务机关职权或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其赔偿责任由承受其职权或撤销该机关的机关承担。)
    (5)复议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程序
    1、单独程序: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对赔偿数额、方式、项目有异议;逾期不作赔偿(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个月届满后三个月内)
     2、一并程序:
    在复议和诉讼中一并提起:要求审理机关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赔偿请求
 
    (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具体包括:
    (1)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形;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形;
    (3)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具体包括:
    (1)违法的司法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 
    (2)再审改判无罪,原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3、不予赔偿的情形,具体包括: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即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4条第2款(即,情节轻微、已过追溯时效、特赦、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诉、被告人死亡等情形)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一致。
    2、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
    (1)公检法机关、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赔偿责任由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承担。
    (2)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赔偿责任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承担。)
    (3)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赔偿责任,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承担。)
    (4)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程序
    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其上一级人民院赔偿
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4、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5、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三)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赔偿标准
    1、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计算标准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赔偿金额=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
    2、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1)成身体伤害: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赔偿标准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标准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计算标准: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只赔实际损失,不赔预期损失。
    4、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对责任人的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追偿的标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
    1、对有故意的行政责任人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基本工资。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额为国家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责任人员两年的基本工资。
 
    三、典型案例分析讲解
    (一)河南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中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赵楼村,案件发生重大变化。 5月5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听取了商丘中院关于赵作海案件情况汇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5月8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审委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列席审判委员会, 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错案。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5月13日上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宣告无罪释放的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人民币65万元。至此,因“故意杀人罪”而冤狱11年的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案终结。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作出原生效判决的商丘市中级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但由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尚未生效,本案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王某被错误逮捕要求国家赔偿案                     
    某日,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讨债务。王某见人多势众,遂打电话请求余某前来解围。余又转告了吴某。吴随后纠集聂某等多人赶到王某家。期间,毛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王某。闻讯赶来的吴某、聂某等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聂某挥刀乱刺,将毛某刺伤致死。
    区公安分局于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王某予以刑事拘留,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对王某执行逮捕,并于当天执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庭后,检察院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王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被释放。
    王某以自己被错误追诉,失去人身自由等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区检察院随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王某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了区检察院的决定。
    王某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该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被错误羁押后,国家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况。对照本案,请求人王某被确认属于这种情况,尽管被错误逮捕,国家也不必予以赔偿。因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正确的。
 
    (三)李某死亡国家赔偿案
    2009年10月11日晚,李某酒后在某酒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此时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执勤路过酒店,任某等人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不从,与任某发生推搡。双方在扭推过程中,王某被推倒,头撞在水泥地上,当时失去知觉,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鉴定为颅内出血死亡。2009年12月20日,李某之父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为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李某发生推搡致李某摔倒死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李某虽也有过错,但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为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李某发生推搡致李某摔倒死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李某虽也有过错,但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张某看守所被殴打致死国家赔偿案
    2008年某月某日凌晨,20多岁的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某市某看守所,因与被押人员胡某曾有前怨,张某被监舍老大顾某和胡某、刘某3人殴打致死。顾、胡、刘3人因该案再次被押上法庭接受刑事审判,张某的家属也将他们列为民事被告,提出20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同时,张某家属向看守所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案件评析: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是被监管人犯打死的,但他毕竟死亡在被羁押或服刑期间,在此期间监管场所是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责任的,所以对被害人之死,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而民事赔偿是针对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行为,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五)王某要求看守所被殴打致死国家赔偿案  
    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区法院递交了起诉某实业公司的民事诉状等材料,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审理中,王某向法院提供了某公司与王某、陈某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其债权债务由陈某、王某个人承担,与上述实业公司无关。该案开庭审理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实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工程款780万元后,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案以撤诉结案。 
    后某公司以陈某、王某私刻公章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某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陈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某公司认为,法院未认真审查委托书将工程款780万执行给付对方,造成确认申诉人的损失,请求确认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与某实业公司的诉讼中,王某曾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至于王某、陈某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畴,某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某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将执行款项发放给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某公司请求确认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本讲义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黄国华律师提供,特此鸣谢!)

(行政事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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